第一章 家计、氏族、村落及庄园制度——农业状态 第一节 农业

作者:[德]马克斯·韦伯 著 发布时间:2023-02-24 13:53:47 字数:4501
  我们如先就古德意志民族十八世纪时所通行的农业状态(Agrarverfassung)来观察,由此进而论到还没有充分文献资料可资考征的古代状态,则我们须将眼光移注于原为德意志人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们要把下面三个地点除外:其一是易北(Elbe)河及沙尔(Saal)河以东,即旧时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末(Lime)的对方,从前系罗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莱茵地域,其位置在赫森(Hessen)境界至拉根斯堡(B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线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则为威塞尔(Weser)河左岸原为克勒特(Kelt)人所居住的区域。

  日耳曼人原始住居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而非为孤立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间相通的道路,开始时是完全没有的,因为各个村落,在经济上系本身独立的,绝无与邻村相结合的必要。后来虽有道路但并非正式开辟,而系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径,故仍随时灭迹,直至经过数世纪之久,才成立了于各个的地段上维持原有道路的义务。因之,此种地方,就现今的地图方式来看时,呈现一种不规则的纲目之观,其节结为村落所在之处。

  第一,最内部的圈域内,为完全无规则的圃舍房地,其间有迂回曲折的连络道路。第二圈内,系用篱垣围绕的园圃,即所谓wurt者,其数之多与圃舍之多相若。第三圈内为农耕地。第四圈是牧场(Almende)。各家户都有权将同样多的家畜在牧场饲养。但此牧场亦非为共产制的,各有一定的部分,故仍为各自专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亦是如此,但此森林不必是村落的附属物。关于伐采木材、蒿革、豚饲料等之权利,亦平均的赋与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个人对于园圃、农耕地、牧场、森林之主权总称为田宅权〔Hufe此字语源与habe,haben(有)相关联〕。

  耕地面积系分割为许多部分,即所谓班给地(Gewaune)。班给地,更区分为地带,而此项地带其宽不必相同,且有狭小得令人惊异的。村落中的每一农民,在每班给地内得有这样的一地带,因而各个的地面主权,原为平等的。将耕地区分为班给地,其理由是在尽量使大众对于各土地的土质肥瘠,平等的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理由而发生“分散的所有制”。尚有其他一种利益,即遇到天灾,如降雹之际,大家一样蒙其损害,因而各个人所受的危险较小了。

  将耕地区分为长地带(与罗马人之专采用方形的土地不同)是与日耳曼人的犁之特质有关的。犁是一种钩状的器具,最先无论何处都是用手来使用的,其后,则利用动物来拉引,专为掘土作田沟而用。因之,凡没有超过使用钩状犁阶段的民族,若想土壤成为松柔,则非将耕地纵横的犁开不可。于是最适当的耕地分割法,即为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意大利恺撒[1](Caesar)以后即已可看到,而且现今仍可见之于坎判纳(Campagna)的地图,其外形特征亦可让其为各个地面间的境界线。反之,德意志的犁,以我们回忆所及者言之,是将土壤垂直掘开的犁刀,水平穿过土壤的犁铲,以及把土壤翻转而在右边装置的拨土板,用此种犁即无须再作纵横犁法了。对于此种犁的使用上,最为适当者,即将土地分割为长地带。在此情形下,各个地带之大小限度,大概以一头牛一日间可不致疲劳的工作分量为标准〔故有Mocgen(一朝间的工作)、Tagwerk(一日耕)等表示一单位之用语〕。

  此种土地分割法,日久即发生非常的不便,因为犁之右边装置有拨土板,故动辄有逸向左方的倾向。因此,田径就变成不规则,而因各耕地间,开始时并没有境界线,所以他人的地带部分,就容易被侵占。原有的界线,于是须重新划出之。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Feldgeschworene)用杆为之,后来则用所谓Sprungyirkel(附着弹机的两脚器)。在什列斯威好斯敦(Schleswig-Holstein)方面则用测量绳(Reelbning)法为之。

  因为各个的耕地面之间,没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之耕种,只能按共同计划,而且只可同时行之。其法通常为三圃式的经营。此种经营形态,虽不能说是日耳曼之最古者,但可说是最广的。其采行,至少可远溯至八世纪时,因为当七百七十年之顷,莱茵地方之洛尔须(Lorsch)僧院的古文书内,已将其视为当然的事了。

  所谓三圃式的经营,是将全体村落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其中第一区域耕种冬谷物,第二区域耕种夏谷物,第三区域则作为休闲地,而不耕种,让其吸收肥料,此种区域,年年顺次变更其使用法,今年种过冬谷物的区域,明年就种植夏谷物,到后年就为休闲地,其他区域亦与此同样的轮流着。家畜之饲养,冬天在屋内,夏天则于草地放牧。各个人都要遵守此种经济秩序,绝对不能与村落中其他的共同成员有耕种上的差别,因而各人之行动被强制的遵从此秩序。村长确定播种与收获的时期,使人在耕种谷物之耕地四周编篱,以与休闲地为境界。收获终了后,立即将篱除去。在共同收获日而尚未收获的人,必须把牲畜赶到已经割过了的稻田去,以免践损了他自己的谷物。

  田宅不特为各个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继承。此种田宅其大小可极不同,差不多各村都不相同。普通的正常标准,是四十亩(tagwerk)的面积,可给养一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内的圃舍地和园圃地交给各人自由经营。家庭,是小家族,即两亲与小孩,有时候成年的儿子,亦住在一起。又,各人的耕地,亦当作私有。但野地则属于Hüfner(田宅的享用者)的共同团体——即具有完全资格的村落同人所成的公共团体。凡在此三个土地面的各部分,有几分的所有者,均属于此团体内,完全没有土地或在每一田圃都没有一分者,即无田宅享用者的资格。

  所谓马克体(Mark)包含有森林与荒芜地等,但牧场则不在内。此体不属于村落团体的私有,而属于比此更大的团体,即多数村落所成的团体。马克体结社(Markgenossenschaft)之发生,与其原始的状态,已不可考,但无论如何,总在喀罗林(Karolinger)[2]王朝将土地区划为区(gane)之前,而且与百人组(Hunderkeliaft)亦不是同样的。在马克体内,有一最高的统治机关(Obermarkeramt),与一特定的世袭的圃舍相关,此机关寻常由君主或庄园领主自己兼领之。此外更有所谓“森林裁制所”(Holzgericht)以及一由参加马克体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之代表所组成的会议。

  因之,在此种经济制度内,各成员间,理论上本有严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孙多少之差异,当分割继承之际,愈益发生裂痕。结果,则除完全的田宅享有者而外更发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了。并且田宅享有者亦不是村落中之唯一的居民。他们之外,尚有其他的人口部分,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继承圃舍地的人。此等人可以居于村外,占据那些远没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获得家畜饲养之权,但须交纳租金与牧地租金(hufengeld,weidegeld)。他们的父亲对于他们亦可于其园圃地上划些土地,给其建筑家屋。手工业者与其他的劳动者则来自外面,不在田宅同人的团体之内。因此,同一村落的住居者间,发生了农民和其他阶级之区别,后者在南日耳曼称为佣工(seldner或h?usler);在北日耳曼则称为brinksityer或kossaten。后者因他们尚有一所家屋,故亦属于村落之内,但对于耕地的主权,则丝毫没有。然如有农民经村长或领主(开始时为氏族的酋长)之同意将其耕地之一部卖给他们或有人将牧地之一部分割让于他们,则他们亦可获得所有权。这样的部分,叫作分让耕地(walzende?cker),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的义务之束缚,亦不受庄园法庭的裁判,得以自由买卖。反之,其所有者也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有的权利。像这样的人其数却不少,村落耕地,往往有半数成为此项分让耕地的。

  因之农民人口,最先由于土地所有的种类,可区分为二个不同的阶级层。一方面是内部亦有种种范畴的完全田宅享有者,他方面是在其团体外的人们。但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面,尚有一种特殊的所有阶级。此种阶级,一方面领有土地,同时又立于田宅享有者之团体之外。当日耳曼的农业状态之初期,土地尚有多余,各个人可从事开垦,且可将其获得的土地围起来。此种绕地(bifang),在他耕种期间,成为他的所有物,否则,即归之共同的马克体。如是的围绕地,须先有大宗的家畜与奴隶方能有之,因此,此事大概只有对于国王、诸侯、庄园领主,才有可能。此外,国王对于马克体的管区,因自己握有最高的权柄,故可由其管区内土地赐予臣民。但此赐予和所有地的授与,不能在相同的观点下并看的,因为后者在森林地域有确定的境界,先须开垦,方能耕种,但是,因此之故,其地域不受耕地之强制义务,故在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下。当测量之际,须使用特别的面积尺度,即所谓王领田宅者,系四十八以至五十公顷的方形地面。

  旧日耳曼(田宅制度)的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与威塞尔河之间的地域,作更向前的扩张。此种形态,所包括的地方如次:(一)斯干的那维亚[3](Skandinavia)〔至卑尔根(Bergen)为止的挪威,至台尔厄尔夫(Dal-Elf)为止的瑞典〕、丹麦诸岛及哥德兰(Gütland);(二)盎格鲁萨克逊人与丹麦人定住后的英国(所谓Openfreldystem);(三)几乎全部的北部法国,比利时的大部分,特别是不拉奔(Brabant)〔但北部比利时、法兰德斯(Flander)以及荷兰之一部则属于佛兰克(Franku)人的地域,有一种不同的部落形态,参照下面〕;(四)其在南日耳曼方面则有多脑(Donau)、伊拉(Iller)与犁区(Lech)河间的地域,巴登(Baden)、符腾堡(Württemberh)并上巴威略(Oberbagern)之一部分,门兴(Munchen)的周围,尤其是爱伯令格(Aibling)的地方。因日尔曼人[4]之殖民,古代日耳曼之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而向东扩张,但因为想竭力收容多数的移民,故其形态亦合理化了,且在便利的所有权下,以及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下,建设大的“街路村落”。圃舍地于此亦不再为不规则的乱置,而沿着村落街路分立于其左右,在每个田宅上各有其一,成为长地带的田宅,亦彼此并立。但在此处,班给地分割及耕作强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部落形式之越过原来地域而向外扩张,发生了很显著的差别。其最显著者,在卫斯特法楞方面,卫斯特法楞被威塞尔河区区分为截然不同的二个部落地域,日耳曼的部落样式,在河流的沿岸,有突然的停止;其河的左岸,已可见有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没有了,混淆地亦只有限的存留着。孤立圃舍参入原为未开拓的土地之共同马克体内。开垦后的新耕地,仍以长地带的形式赋与各参加者,即所谓Erbexen者是。在此马克体内,因细分及转让之故,又有其他的住居者加入了。此等住居者犹之东部的Kcss?ten,为手工业者、小农、劳动者等;他们对于Erbexen为佃户的关系,或在他们下面靠劳动生活。平均约有二百亩(morgen)地的卫斯特法楞之Erbexen因部落性质之关系,在经济方面比较混淆地的农民,要独立些,孤立圃舍制沿着威塞尔河直达到荷兰的海岸,而且萨尔佛朗克人(SalischeFranken)的主要地域,亦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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