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家计、氏族、村落及庄园制度——农业状态 第一节 农业

作者:[德]马克斯·韦伯 著 发布时间:2023-02-24 13:54:29 字数:5357
  德意志的部落地域,在东南方面,接连于山地经济的地域与南斯拉夫人之部落。

  山地经济,完全为家畜经济与草地之利用所成,牧地有极重要的意义,故一切的经济规则,均出于统制(stuhlung)的需要,即统制各有资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机会。所用统制法,系将山地分割为许多的部分(st?sze),即一年之间,饲养一头家畜所必需的草地分量。

  在古代时,塞尔维亚(Serbia)、巴纳特(Banat)、哥罗西亚(Kroatu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之经济单位,非为村落共同体,而是大家族(zadruga),其年代至今仍聚讼未决。它是一种扩大的家庭,在家长的指挥之下,直包含至曾孙,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同居,全家人数由四十人至八十人,经济生活以共产为基础。他们不限定住在同一的屋内,惟在经营与消费方面,则出于同一的家族共同体。

  日耳曼的农业状态,在西南方面与罗马的土地分配法之遗物相接触。后者在农夫(kolone)之隶属的小田场之间,也可见领主的地产。下巴威略(Niederbayern)、巴登及符腾堡的大部分都有此两制度之部分的混合。日耳曼制在高原地、丘陵地,尤有微弱之势,但亦有与此相反的混淆地,即村落中之耕地,分割成为自成的区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在其中,不计及分配的平等,或且没有一般的合理原则。至于麦全(Meitzen)氏之所谓“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确”,或者起源于“以土地给予无自由的人”一事。

  日耳曼特有的农业状态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种制度,可证明其在喀罗林王朝时代,已经存在。但将班给地分割为均等的地带,这是极有系统的事,非原始时代所能有。据麦全氏的论证,谓先前曾有所谓中心亩(lagemorgen)的分割法,所谓中心亩者,即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家畜午前所能耕的土地面积,但此面积须按土质、耕地的位置离住家的远近等,定其分量上之差异。它是班给地的基础,而班给地亦因此种分割法之存在,故无论何处,都呈现不规则的形态,与后世均等面积的分割法,即给与班给地以几何的形态者大不相同。[5]

  德意志原始的部落样式,现时已没有存在,其崩坏在极早时已开始,然此非由于农民之自立的规制——因为他们没有此种能力——而由于上面的干涉所致。农民对于一个政治的领袖,或封建领主,早已成立一种隶属的关系。如果他们是平常的田宅主,无论经济上及军事上都比较王领所有地方面的田宅主为弱。长期的和平,贵族们的兴味开始逐渐转移于经济方面。由此引起的一部分贵族管理庄园的活动破坏了向来的农业组织,此在南日耳曼尤为显著。例如肯白敦(Kempten)国立僧院,在十六世纪时已着手所谓“圈地”(Verein?dungen),至十八世纪时,尚继续进行。于是,新辟的耕地重新再分配过,而农民只要实际上可能便把他的圈围的圃地(Einodhof)置于新耕地的中央。北德方面,当十九世纪之际,曾用国家的权力,以废止旧来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鲁士,并曾用残酷的强制以施行之。一千八百二十一年之《共同地分配条令》(Gemeinheitsteilungsordnung)在用强迫手段以达到变换耕作,其施行乃出于反对混淆地制、马克体制及共同牧地等的自由主义观念之影响。于是共同地(即混淆地)用强迫方法取消,牧地则分给农民,因此,农民在高压力之下,不得不作个人的经营。南德的人们也就将“耕地整理”认为满足了。各个的耕地上,先敷设了道路网,而将耕地连接。各个土地之交换,亦曾屡屡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后来通行了马房饲养,故好多牧地改变为耕地。此种新耕地,对于各个的村落同人,可用于求得副收入,或亦可用于赡养老人。此在巴登方面,尤为发达。在此地方,为人口维持确实的生计之目的,常占优势。因此,结果就形成特别稠密的部落。甚至还给予移民以奖励金,最后造成了一种情势,在村落团体内有把土著的牧地享用者与新进的享用者之间作一区别的企图。

  人们屡屡视日耳曼的农业制度中存有原始的一切民族都曾行过的农业共产主义之余光,并欲搜求实例,而由日耳曼的农业制度,追溯至于历史上已经不明了的阶段。在此种努力研究中,人们曾相信与日耳曼此种制度多少相类似者,有喀洛登(Clloden)之战以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即Runridge制度,并欲由之推论到苏格兰农业制之前阶段。在苏格兰方面,耕地亦曾分为地带,以成为混淆地制。而其牧地亦为共有,与日耳曼极相类似。但此等的地带,每一年间或在一定的时期间,须重新用抽签法分配,故成为微弱的村落共产制。此与基于最古的,而且可直接观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制上之“中心亩”全然不同。与此制度并行,且屡屡与此相关连者,有高卢与苏格兰地域的Cyvvar,即共同犁耕之习惯。长久荒芜了的土地,须用八头牛拉大犁来耕耘。为达到此目的起见,牛之所有者与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锻冶匠)殊有合作之必要,于是使犁者和使牛者,乃可共同耕种。至于谷物的分配,有在收获前行之者,亦有在共同收获后,按成数而行之者。除此以外,苏格兰之农业制度与日耳曼制,尚有下面的区别,即苏格兰的制度将耕作地之外圈,更分作二圈,内圈使用肥料,且行三圃式农法耕种,至于外圈则区分为五分至七分,其中只不过有一部分犁耕,其他的部分,任其生草,作为牧地之用。看作为“野草农法”(Feldgraswirtschaft)的此种农业制度之特质,可说明各个的苏格兰农民,何以在上述的内圈中,固与日耳曼农民同样经营个人经济,而在另一方面,则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苏格兰的农业制度,是极近代而且表示出很高级的耕作发展,我们如欲知更原始的克勒特(Kelt)人的农业制应在爱尔兰求取。在那里,农业最初完全限于畜牧方面,因为那里的气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户外生存。草地,系(称为Tate的)家族共产体所私有,其酋长,常常饲养三百头以上的家畜。到了公元六〇〇年之际,爱尔兰的农耕,有显然的衰落,经济制度遂发生变化。但其土地依然照常的不永远给与个人所有,最多仅能及于一代。土地的分配,系由酋长执行(称酋长为Tanaist),一直至十一世纪时尚如此。

  我们所知道的最古的克勒特人之经济,完全限于家畜经济,故由此制度及苏格兰的Cyvvar制不能对于日耳曼的经济之最古的阶段,找出何等的结论。因为我们所知之典型的日耳曼农业经济,必发生于对于农地经济与家畜经济两者有均等需要的时代。此种日耳曼的经济制度,或系凯撒时代所成立,《野草农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时候,很为流行,惟罗马著作家尤其塔西佗之好事铺张,这是吾们所要注意的。

  与德意志的农业制度成为最显著的对立者,首推俄罗斯密尔(Mir,Opschtschina)。此制盛行于大俄罗斯,但亦只限于内部的诸省,乌克兰(Ukraine)和白俄罗斯,即没有此制存在。俄罗斯之密尔的村落,是街路村落,往往极其庞大,有人口三千以至五千者。园圃和农耕地,位于圃舍的后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划土地之末端。耕地之外,尚有共同牧地之利用。耕地分成为班给地,班给地更分歧地带。在俄罗斯的农业制度方面,此项土地不是对各个的圃舍作固定的分与,而须计及其所在的人口或劳动力,此点与日耳曼的方法不同。因人口数与劳动力之多寡,所分与的地带数,即有差异。因此,所谓私有者,不是固定的,不过是一时的所有而已。虽在法律上,曾规定十二年为调换的期间,但实际上大抵没有那样久,往往是三年、六年或甚至有一年者。对于土地的要求权(即Nadjel),是各个人所专有,但此以村落共产体为对象,而非以家庭共产体为对象。此种要求权,系永久存在的,工场中之劳动者,虽其祖先在数代以前,已移住于都市,但他无论何时归回家乡时,仍可行使其原有的权利。反之,无论何人,不经过共同体的承认,亦不能离开而移居他地。对土地的要求权之内容,可自对于定期分配之要求权见之。但所谓一切村落同人都是平等的话,大都只不过是纸上的空谈,因为重行分配上所必要的多数,事实上几乎是不能得到的。对于新的分配,特别是人口数增加极多之户,最有要求,但同时却有与他们相反的其他利害关系。密尔之决议,只不过在表面上是民主的,其实恒为资本家所决定。因为,由于家财用具上之需要,个别家庭遂不能不向所谓村中有产者或富农(kulaki)负债,此种有产者,即以贷与货币之法,将无产者群众完全收集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富农即于其债务者之是否当依然贫乏,或当继续获有其土地之二者中决定其自己的利害关系,支配着发生重行分配问题时密尔的决议。

  关于密尔制对于经济生活上之影响,至其崩坏为止,在俄罗斯方面曾发生二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见解以为此与个人主义的农业制度相反,能使人得经济上的安宁幸福,且因离开村落的劳动者,仍得再行回村,行使其要求之权利,故其中存有解决社会问题之关键。主张此种见解的人,虽亦承认一切农业技术的,或其他的进步改良,因此而被妨碍,只能极缓的施行,但以为由于对土地的要求权使各个人均能得到进步之惠。反对论者则无条件的以密尔制为一切进步之障害,并将其看作为俄皇政府反动政策之最顽强的拥护者。二十世纪初期社会革命家的权力有威胁性的伸张时,密尔制即被破坏。司徒联宾(Stolypin)于其一九〇六年至七年之农业改革立法内,将权利赋与农民,使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与密尔脱离,而且可要求后来的重行分配,不得将其原有的所有地参入。所有地当作为一块统一的地面,因而与日耳曼阿尔干(Allg?n)的圈地之原则相同,村落分散,各个的农民居住于自己的土地之中央,而且形成个别的经济。于是国务大臣韦德(Witte)伯爵从来所热望的密尔之崩溃已实现了,这是自由党派未尝一度敢妄想的。至于俄国宪政民主党员(Kadetten)则固不相信其有改革之可能者。司徒联宾的农业改革之直接的结果,是使其资本力量比家族人口数占有多量土地的较富裕的农民,退出密尔,而将俄罗斯的农民,分裂成为二阶级。此二阶级中之一为富裕的大农业者,分离出去而成单立的圃舍经济,其他一阶级因人数较众而见遗,其所有土地本感不足,现在更丧失了重行分配之可能性,因此,他们遂长此成为无希望的农村中无产者了。第二阶级,深恶第一阶级,视为密尔神圣原则之破坏者,因此之故,此第一阶级被迫至无条件地支持现行政府。假使没有今次之世界大战,他们对于俄皇政府必将成为一种新拥护与护卫队。

  关于密尔的成立,俄罗斯学者之意见,亦未一致。但照一般公认的说法,密尔并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税制度与农奴制之产物。至一九〇七年为止,密尔的各分子,不特对于村落要求有土地的权利,反转来村落对于各分子之劳动力亦有无疑问的要求权。甚至分子经村认许而离去,而且已有全然相异的职业后,村长在任何时候,仍可将他召回,合其参加共同负担。此项负担主要的是农奴制废止时之赎金及国税之一定额。在良好的土地上,农民可于自己定额的纳贡之外,获得剩余;所以都市劳动者,虽没有被召回,而希望复归村落者亦颇不少,在这种的情形之下,为放弃土地使用权起见,村落屡有支付赔偿金者。但在租税总额过大、另作他图利益较大而把人口吸去时,则村落团体负有连带责任,租税负担,对于留在村落者即非常增大。这样的话,密尔便强迫其分子返归村落,回复农民地位,因而,所谓连带责任,是把各人的迁徙自由限制了。因此已被密尔所废止的农奴制重复继续着,不过农民现在已非一个领主的农奴,而为密尔的农奴了。

  俄罗斯的农奴制,非常严酷,因此,农民备受痛苦。监督者,年年使达于成年者结婚,给予他们土地。对于领地之领主,只有依照其传统的权利,完全没有可以实行的法律。领主无论对谁,都可任意叫他到自己的家中来。当农奴制时代,曾实行过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质劣的地方,系按照各农户内劳动力之数分配,在土地优良的地方,则按照人数。农民对于土地的义务,比较对于土地的权利更重。无论何时,村落团体,对于所领地之领主,在纳税义务上负有连带的责任。同时俄罗斯之所领地领主的经济,即至现代,其自身可不备何等的农具,即以农民所有者使农民耕作耕地,以榨取农民。此项土地或者贷与农民或则征发农民之犁耕劳役,遵照领主的账房的监督而耕作。对于庄园领主与农奴制之连带责任,自十六七世纪以来已渐次发生。耕地之一变换,亦由此发生出来。

  耕地变换制,在乌克兰,及十六七世纪时不在莫斯科王国支配之下的俄罗斯各地方,特别在其西部,并没有发生。在此等地方,个别的圃舍,已成为土地的私有者。

  荷兰东印度公司之经济,在其所有领地内,亦用和上面同样的连带责任之原则。公司责令村落团体(Desa)对于米与烟叶的贡纳,担负连带责任。此项连带责任之结果,使村落团体强使各个人留居村落之内,以共同负担租税。十九世纪时,连带责任制崩溃后,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允废止。那时已有两样的种稻法:一为干田种(tegal),一为水田种(sawah)。前者收获较少,后者乃于耕地筑堤围绕,在其内部划分为各个的部分,以防止其所引的水或贮蓄的山水之流出。凡耕种水田者,有世袭的所有权,无论何人,不得夺去。在旱田方面,恰似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全村落共同开垦,但由个别去耕种,个别的各自收获。开垦之地,在三年以至四年间,可有收获,但自此后,即须任其荒芜。因此,村落为开辟新的土地起见,移转其场所。从比此更古的状态来观察,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用掠夺制及暴力制,乃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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